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7-14】
赵春连申请执行张宇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1. 基本案情
2010 年7 月31 日21 时41 分,李福胜驾驶三轮车(后乘申请人赵春连)与被执行人张宇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春连脑外伤精神分裂,一级伤残,丧失诉讼能力,经交管部门鉴定,张宇昊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1 年3 月,赵春连之夫李福胜代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宇昊赔付赵春连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129 万余元。判决作出后,张宇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张宇昊分期给付赵春连各项赔偿款共计90 万元。张宇昊于调解书作出当日给付赵春连20 万元,其后对剩余赔偿款便不再按调解书继续给付。故李福胜代赵春连于2012 年7 月23 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