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的规定。
为加强对利用第三方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布、发送广告行为的规范, 发挥第三方制止违法广告传播的作用, 以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制止利用其所管理的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该条规定的, 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主体限于对其场所或者平台负有管理义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2) 上述主体对于利用其场所或者平台进行的违法广告活动, 在主观上是一种明知或者应知的状态;(3) 上述主体对有关违法广告活动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比如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利用其场所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未及时进行劝阻, 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广告链接等技术措施。